2009年10月16日 星期五

與阿扁相關的「665號釋憲文」果然是「合憲」!


[665號釋憲案,也有大法官提出不同意見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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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阿扁相關的「665號釋憲文」果然是「合憲」!


10月16日的這天,台灣的大法官們終於完成了665釋憲文。其中就是針對阿扁的案子中的爭議『1.臺北地院刑庭分案要點就相牽連案件併案規定;2.刑訴法重罪羈押、檢察官於審判中對停止羈押裁判抗告權規定,合憲?』做出解釋。雖然有多位大法官提出不部份不同意見書,也算是做出解釋。完整的解釋文很長,還包括「理由書」、多位大法官的部份不同意見書,可參考以下連結:

| | | | | | | |解釋文的大要為就是『合憲』!理由書中提到:

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雖明文規定,非常法院不得設置;任何人受法律所定法官審理之權利,不得剝奪—此即為學理所稱之法定法官原則,其內容包括應以事先一般抽象之規範明定案件分配,不得恣意操控由特定法官承辦,以干預審判;惟該原則並不排除以命令或依法組成(含院長及法官代表)之法官會議( Präsidium)訂定規範為案件分配之規定(德國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一條之五第一項參照)。


引用德國基本法中「
不得恣意操控由特定法官承辦,以干預審判」的條文,當然引起爭議,在幾位大法官的部份不同意見書,可是有提出批評,算是留下歷史見證。


看到這個釋憲文,特別是
理由書,很明顯台灣的大法官們許多都對德國法很熟,既然很熟,也一定知道納粹德國第三帝國人民法庭Volksgerichtshof的庭長Roland Freisler(佛萊斯勒),他的結局如何?相信大法官們也都知道。


對於這個中華民國體制,台灣人還能有任何期望?


延展閱讀




[youtube by richardfeline]


解釋文: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第十點及第四十三點規定,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關於檢察官對於審判中法院所為停止羈押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無不符

四、本件關於聲請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停止審理九十七年度金矚重訴字第一號刑事案件,改依該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之分案結果進行審理之暫時處分部分,已無審酌必要;關於聲請命該法院立即停止羈押聲請人之暫時處分部分,核與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及第五九九號解釋意旨不符,均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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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則留言:

蓬萊島雜誌.Net 提到...

版主,這篇可以讓蓬萊島雜誌登在部落格「駐站部落客」單元嗎?我們會註明出處。

drspieler 提到...

歡迎請用!

蓬萊島雜誌.Net 提到...

感謝版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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