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4月28日 星期二

聞香一下江陳南京會三大協議內容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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聞香一下江陳南京會三大協議內容全文

看到九劉政權把什麼三大協議,說的好似了不起的政績,只看到一波波的電視廣告,但是也不談條文細節。其實這個條文在正式簽署前,就被新華社披露,讓代表馬政權的江等人,吃足了排頭。就算江等人知道大事不好,在場不得不抗議,人家中國代表,就說這是沒有的事。中國國共兩黨簽了就簽了,台灣人民誰理你呢?江丙坤等人的歷史定位也定了,後世史書會不罵聲不斷?

從這三大協議的內容,那一項不是為「終極統一」鋪路?這種條文不用細看,稍微看一下,就知道問題多多,這個賬可要好好算!誰看了會心中暗自高興?不是馬騜嗎?台灣人,就算是連KMT的立委,在簽署前,有哪個知道會是這樣的條文?從426起,也是60日後自動「生效」!

什麼叫ECFA?這不就是ECFA的模式?看來要瞭解ECFA,要問馬騜也不見得算數,還是得透過北京!



海峽兩岸空運補充協議(全文)

【新華社南京26日電】海峽兩岸關係協會會長陳雲林與海峽交流基金會董事長江丙坤26日在南京簽署《海峽兩岸空運補充協議》,全文如下:

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根據《海峽兩岸空運協議》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規定,就開通兩岸定期客貨運航班等事宜,經平等協商,達成補充協議如下:

一、飛行航路

雙方同意在台灣海峽北線航路的基礎上開通南線和第二條北線雙向直達航路,並繼續磋商開通其他更便捷的新航路。

二、運輸管理

雙方同意兩岸定期航班使用的運輸憑證及責任條款,參照兩岸現行作業方式管理。

三、承運人

雙方同意可各自指定兩岸資本在兩岸登記註冊的航空公司,在本補充協議附件規定的航點上經營分別或混合載運旅客、行李、貨物及郵件的定期和不定期航空運輸業務,並事先知會對方。撤銷或更改上述指定時亦同。

四、通航航點

雙方同意兩岸通航航點沿用《海峽兩岸空運協議》的規定,並可根據市場需求經雙方協商確定增開新的航點。

五、航空運價

雙方同意兩岸航空公司應向兩岸航空主管部門提交定期航班的運價。

六、代表機構

雙方同意兩岸航空公司可在對方區域通航地點設立代表機構,並自行或指定經批准的代理人銷售航空運輸憑證、從事廣告促銷及運行保障(運務)等與兩岸航空運輸有關的業務。上述代表機構的工作人員應遵守所在地規定。

七、互免稅費

雙方同意在互惠的基礎上,磋商對兩岸航空公司與經營活動有關的設備和物品,相互免征關稅、檢驗費和其他類似稅費,具體免稅費項目及商品範圍由雙方共同商定,並對兩岸航空公司參與兩岸航空運輸在對方取得之運輸收入,相互免征營業稅及所得稅。

八、收入匯兌

雙方同意兩岸航空公司可隨時將其在對方區域內取得的收入按照所在地規定的程序兌換並匯至公司總部所在地或其他指定地點。

九、航空安全

雙方同意建立航空安全聯繫機制,相互提供一切及時和必要的協助,共同保障兩岸航空運輸的飛行安全及旅客的人身財產安全。發生危及航空安全事件或威脅時,雙方應相互協助,採取適當的措施,以便迅速、安全地結束上述事件或威脅。

十、輔助事項

雙方同意有關證照查驗、適航認證、機場安檢、檢驗檢疫、地面代理、資料提供、服務費率等事宜,參照航空運輸慣例和有關規定辦理,並加強合作,相互提供便利。

十一、適用規定

雙方同意兩岸航空公司在對方區域內從事兩岸航空運輸,應適用所在地有關規定。

十二、聯繫機制

雙方同意兩岸航空主管部門建立聯繫機制,視必要隨時就兩岸航空運輸的相關事宜進行溝通並交換意見。

十三、實施方式

本補充協議議定事項的實施,由雙方航空主管部門指定的聯絡人,使用雙方商定的文書格式相互聯繫,並相互通報信息、答覆查詢等。

雙方對協議的實施或者解釋發生爭議時,由兩岸航空主管部門協商解決。

十四、簽署生效

本補充協議自簽署之日起各自完成相關準備後生效,最遲不超過六十日。

本補充協議於四月二十六日簽署,一式四份,雙方各執兩份。

附件:海峽兩岸航路及航班具體安排

海峽兩岸關係協會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會長 陳雲林     董事長 江丙坤

附件

海峽兩岸航路及航班具體安排

依據本協議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議定具體安排如下:

一、新辟航路

雙方同意由兩岸空(航)管部門以適當方式,就建立南線廣州與台北飛行(航)情報區直達航路、第二條北線上海與台北飛行(航)情報區直達航路及空(航)管直接交接程序進行聯繫並作出具體安排。

南線飛航路線為:

自N22°57’00" E116°21’36"經雙方議定管制交接點N23°00’00" E117°30’00"至N22°36’15" E117°57’16"雙向使用。

第二條北線飛航路線為:

自N30°45’46" E123°41’39"經雙方議定管制交接點N28°41’57" E123°41’39"至N27°56’18" E123°41’39"雙向使用。

二、客運

(一)承運人

除上海(浦東)與桃園和台北松山機場航線雙方各指定四家航空公司外,其餘航點每條航線雙方各指定二家航空公司承運。

(二)航點

1.大陸方面同意在現有北京、上海(浦東)、廣州、廈門、南京、成都、重慶、杭州、大連、桂林、深 圳、武漢、福州、青島、長沙、海口、昆明、西安、瀋陽、天津、鄭州等二十一個航點基礎上,新增合肥、哈爾濱、南昌、貴陽、寧波、濟南等六個航點。上述二十 七個航點可經營定期航班。

2.台灣方面同意桃園與高雄航點可經營定期航班,其餘台北松山、台中、澎湖(馬公)、花蓮、金門、台東等六個航點為客運包機航點。

(三)班次

雙方同意客運定期航班和包機班次總量為每週共二百七十個往返班次,每方每週一百三十五個往返班次。其中以下航點每方每週往返班次不超過:

1.大陸方面:上海(浦東)二十八班;北京十班;深圳十班;廣州十四班;昆明十四班;成都十四班。

2.台灣方面:台北松山二十一班。

其他航點可根據市場需求在航班總量範圍內安排定期航班或包機。

三、貨運

(一)承運人

每條航線雙方各指定二家航空公司承運。

(二)航點

1.大陸方面同意上海(浦東)、廣州航點可經營定期航班。

2.台灣方面同意桃園、高雄航點可經營定期航班。

(三)班次

雙方同意貨運定期航班和包機班次總量為每週共二十八個往返班次,每方每週十四個往返班次。其中廣州每方每週七個往返班次,上海(浦東)每方每週七個往返班次。

(四)腹艙載貨

雙方同意相互開放客運定期航班腹艙載貨。

四、其他事宜

雙方同意在有定期航班飛行的航線上原則上不再許可包機飛行。

海峽兩岸金融合作協議(全文)

【新華社南京26日電】海峽兩岸關係協會會長陳雲林與海峽交流基金會董事長江丙坤26日在南京簽署《海峽兩岸金融合作協議》,全文如下:

為促進海峽兩岸金融交流與合作,推動兩岸金融市場穩定發展,便利兩岸經貿往來,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就兩岸金融監督管理與貨幣管理合作事宜,經平等協商,達成協定如下:

一、金融合作

雙方同意相互協助履行金融監督管理與貨幣管理職責,加強金融領域廣泛合作,共同維護金融穩定。

(一)金融監督管理

雙方同意由兩岸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就兩岸銀行業、證券及期貨業、保險業分別建立監督管理合作機制,確保對互設機構實施有效監管。

雙方銀行業、證券及期貨業、保險業等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得依行業慣例,就合作事宜作出具體安排。

(二)貨幣管理

雙方同意先由商業銀行等適當機構,通過適當方式辦理現鈔兌換、供應及回流業務,並在現鈔防偽技術等方面開展合作。逐步建立兩岸貨幣清算機制,加強兩岸貨幣管理合作。

(三)其他合作事項

雙方同意就兩岸金融機構準入及開展業務等事宜進行磋商。

雙方同意鼓勵兩岸金融機構增進合作,創造條件,共同加強對雙方企業金融服務。

二、交換資訊

雙方同意為維護金融穩定,相互提供金融監督管理與貨幣管理資訊。對於可能影響金融機構健全經營或金融市場安定的重大事項,雙方儘速提供。

提供資訊的方式與範圍由雙方商定。

三、保密義務

雙方同意對於所獲資訊,僅為金融監督管理與貨幣管理目的使用,並遵守保密要求。

有關第三方請求提供資訊之處理方式,由雙方監督管理機構另行商定。

四、互設機構

雙方同意在本協議生效後,由兩岸金融監督管理機構考量互惠原則、市場特性及競爭秩序,儘快推動雙方商業性金融機構互設機構。

有關金融機構赴對方設立機構或參股的資格條件以及在對方經營業務的範圍,由雙方監督管理機構另行商定。

雙方同意對於金融機構赴對方設立機構或參股的申請,相互徵求意見。

五、檢查方式

雙方同意依行業慣例與特性,採取多種方式對互設金融機構實施檢查。檢查方式由雙方監督管理機構另行商定。

六、業務交流

雙方同意通過人員互訪、培訓、技術合作及會議等方式,加強金融監督管理與貨幣管理合作。

七、文書格式

雙方資訊交換、徵詢意見等業務聯繫,使用雙方商定的文書格式。

八、聯繫主體

(一)本協議議定事項,由雙方金融監督管理機構、貨幣管理機構指定的聯絡人相互聯繫實施。必要時,經雙方同意得指定其他單位進行聯繫。

(二)本協議其他相關事宜,由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聯繫。

九、協議履行及變更

雙方應遵守協議。

協議變更,應經雙方協商同意,並以書面形式確認。

十、爭議解決

因執行本協議所生爭議,雙方應儘速協商解決。

十一、未盡事宜

本協議如有未盡事宜,雙方得以適當方式另行商定。

十二、簽署生效

本協議自簽署之日起各自完成相關準備後生效,最遲不超過六十日。

本協議於四月二十六日簽署,一式四份,雙方各執兩份。

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全文)

【新華社南京26日電】海峽兩岸關係協會會長陳雲林26日與台灣海峽交流基金會董事長江丙坤在南京簽署《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全文如下:

為保障海峽兩岸人民權益,維護兩岸交流秩序,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就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與聯繫事宜,經平等協商,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章 總則

一、合作事項

雙方同意在民事、刑事領域相互提供以下協助:

(一)共同打擊犯罪;

(二)送達文書;

(三)調查取證;

(四)認可及執行民事裁判與仲裁裁決(仲裁判斷);

(五)移管(接返)被判刑人(受刑事裁判確定人);

(六)雙方同意之其他合作事項。

二、業務交流

雙方同意業務主管部門人員進行定期工作會晤、人員互訪與業務培訓合作,交流雙方制度規範、裁判文書及其他相關資訊。

三、聯繫主體

本協議議定事項,由各方主管部門指定之聯絡人聯繫實施。必要時,經雙方同意得指定其他單位進行聯繫。

本協議其他相關事宜,由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聯繫。

第二章 共同打擊犯罪

四、合作範圍

雙方同意採取措施共同打擊雙方均認為涉嫌犯罪的行為。

雙方同意著重打擊下列犯罪:

(一)涉及殺人、搶劫、綁架、走私、槍械、毒品、人口販運、組織偷渡及跨境有組織犯罪等重大犯罪;

(二)侵佔、背信、詐騙、洗錢、偽造或變造貨幣及有價證券等經濟犯罪;

(三)貪污、賄賂、瀆職等犯罪;

(四)劫持航空器、船舶及涉恐怖活動等犯罪;

(五)其他刑事犯罪。

一方認為涉嫌犯罪,另一方認為未涉嫌犯罪但有重大社會危害,得經雙方同意個案協助。

五、協助偵查

雙方同意交換涉及犯罪有關情資,協助緝捕、遣返刑事犯與刑事嫌疑犯,並於必要時合作協查、偵辦。

六、人員遣返

雙方同意依循人道、安全、迅速、便利原則,在原有基礎上,增加海運或空運直航方式,遣返刑事犯、刑事嫌疑犯,並於交接時移交有關證據(卷證)、簽署交接書。

受請求方已對遣返對象進行司法程序者,得於程序終結後遣返。

受請求方認為有重大關切利益等特殊情形者,得視情決定遣返。

非經受請求方同意,請求方不得對遣返對象追訴遣返請求以外的行為。

第三章 司法互助

七、送達文書

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盡最大努力,相互協助送達司法文書。

受請求方應於收到請求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及時協助送達。

受請求方應將執行請求之結果通知請求方,並及時寄回證明送達與否的證明資料;無法完成請求事項者,應說明理由並送還相關資料。

八、調查取證

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驗、鑒定、檢查、訪視、調查;搜索及扣押等。

受請求方在不違反己方規定前提下,應儘量依請求方要求之形式提供協助。

受請求方協助取得相關證據資料,應及時移交請求方。但受請求方已進行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者,不在此限。

九、罪贓移交

雙方同意在不違反己方規定範圍內,就犯罪所得移交或變價移交事宜給予協助。

十、裁判認可

雙方同意基於互惠原則,於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況下,相互認可及執行民事確定裁判與仲裁裁決(仲裁判斷)。

十一、罪犯移管(接返)

雙方同意基於人道、互惠原則,在請求方、受請求方及被判刑人(受刑事裁判確定人)均同意移交之情形下,移管(接返)被判刑人(受刑事裁判確定人)。

十二、人道探視

雙方同意及時通報對方人員被限制人身自由、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等重要訊息,並依己方規定為家屬探視提供便利。

第四章 請求程序

十三、提出請求

雙方同意以書面形式提出協助請求。但緊急情況下,經受請求方同意,得以其他形式提出,並於十日內以書面確認。

請求書應包含以下內容:請求部門、請求目的、事項說明、案情摘要及執行請求所需其他資料等。

如因請求書內容欠缺致無法執行請求,可要求請求方補充資料。

十四、執行請求

雙方同意依本協議及己方規定,協助執行對方請求,並及時通報執行情況。

若執行請求將妨礙正在進行之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可暫緩提供協助,並及時向對方說明理由。

如無法完成請求事項,應向對方說明並送還相關資料。

十五、不予協助

雙方同意因請求內容不符合己方規定或執行請求將損害己方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情形,得不予協助,並向對方說明。

十六、保密義務

雙方同意對請求協助與執行請求的相關資料予以保密。但依請求目的使用者,不在此限。

十七、限制用途

雙方同意僅依請求書所載目的事項,使用對方協助提供之資料。但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十八、互免證明

雙方同意依本協議請求及協助提供之證據資料、司法文書及其他資料,不要求任何形式之證明。

十九、文書格式

雙方同意就提出請求、答覆請求、結果通報等文書,使用雙方商定之文書格式。

二十、協助費用

雙方同意相互免除執行請求所生費用。但請求方應負擔下列費用:

(一)鑒定費用;

(二)筆譯、口譯及謄寫費用;

(三)為請求方提供協助之證人、鑒定人,因前往、停留、離開請求方所生之費用;

(四)其他雙方約定之費用。

第五章 附則

二十一、協議履行與變更

雙方應遵守協議。

協議變更,應經雙方協商同意,並以書面形式確認。

二十二、爭議解決

因適用本協議所生爭議,雙方應儘速協商解決。

二十三、未盡事宜

本協議如有未盡事宜,雙方得以適當方式另行商定。

二十四、簽署生效

本協議自簽署之日起各自完成相關準備後生效,最遲不超過六十日。

本協議於四月二十六日簽署,一式四份,雙方各執兩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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