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9年美國所頒訂的台灣關係法Taiwan Relations Act可是明文寫著:美國將「提供防衛性武器給台灣人民,維持美國的能力,以抵抗任何訴諸武力、或使用其他方式高壓手段,而危及臺灣人民安全及社會經濟制度的行動」!這個美國的國內法可是被中國視為必除之而後快的對象,也難怪中國人民解放軍參謀長陳炳德要在美國訪問時,要對這台灣關係法說三道四的,還見了國會美中工作小組主席的眾議員波斯坦尼、眾議員拉森、眾議員柯克、參議員范士丹和參議員利伯曼等五人。還記得馬騜曾跟美國聯邦參議員Dianne Feinstein范士丹女士見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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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台灣關係法被廢?
這次中國人民解放軍參謀長陳炳德要在美國訪問時,可是很不客氣的說:「台灣是中國領土,美國人憑什麼售予武器?」還表示「台灣關係法是干涉中國內政的法律,美國用國內法來管別國的內政,實在太霸氣」云云!擺明著,就是希望美國廢除「台灣關係法」,才有辦法貫徹中國的「反分裂法」?!還放出空氣說什麼見過美國國會議員表示「到了應重新審視的時候」,看來還真是對台灣真是不利!
的確陳炳德是見了國會美中工作小組主席的眾議員波斯坦尼、眾議員拉森、眾議員柯克、參議員范士丹和參議員利伯曼等五人。而駐美副代表張大同則說陳是「自說自話」!然而美國內部真的沒有要「檢討」台灣關係法的聲音?至少已經有人主張考慮放棄台灣!
陳所見五位美國國會議員中有一人,即美國聯邦參議員Dianne Feinstein范士丹女士曾經在2010年6月訪問中國後「順便」到台灣跟馬騜握手,而這范士丹其夫婿Richard C. Blum在中國還諸多利益,被馬騜解讀為「對台灣友好」,其親中態度,也可從他在2006年的一句話一覽無遺的:"Nowhere does the [Taiwan Relations Act] explicitly require the U.S. to go to war with the mainland over Taiwan"([台灣關係法]沒有任何一個地方明確要求要美國為台灣而與中國大陸開戰)
這段話大概可以跟馬騜接受CNN專訪,說出"we will never ask the Americans to fight for Taiwan"「我們絕對不會要求美國人為台灣而戰」有的拼!
然而到2012總統大選前,美國應該是不會廢除台灣關係法的,之後怎麼發展,如果台灣人民繼續選擇要「終極統一」的那個集團,美國內部一樣有親中派,到時推波助瀾一下,誰說台灣關係法不會被修正?甚至全然被廢?
目前台灣在馬政權上台後,國際上許多機構就以"Taiwan, Province of China"來稱呼台灣。然而在WHA中,馬政權做了什麼?除了讓邱文達陳遞一份跟與中文翻譯不符的抗議書,也沒口頭抗議,不像美國的衛生官員,會中還替台灣仗義執言,說「沒有一個聯合國機構有權單方面決定台灣的地位」!
外國人有替台灣發聲的,然而如果台灣人自己不爭氣,還要選那個軟骨頭,讓台灣無法脫離「一中」的陷阱內,別說「主權、人權、環境權」了,到時身邊沒有張「自動失效」的綠卡或是其他的護照,連個「逃命權」都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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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台灣關係法(部份條文漢譯)
全文條文原文請見http://www.ait.org.tw/en/taiwan-relations-act.html
January 1, 1979
簡稱
第一條:本法可稱為「台灣關係法」
政策的判定及聲明
第二條:
(A) 由於美國總統已終止美國和前台灣統治當局(前中華民國)間的關係,美國國會認為有必要制訂適用現今台灣政府的台灣關係法:
﹝1﹞有助於維持西太平洋地區的和平、安全及穩定;
﹝2﹞授權繼續維持美國人民及台灣人民間的商務、文化及其他各種關係,以促進美國外交政策的推行。
(B)美國的政策如下:
﹝1﹞維持及促進美國人民與台灣之人民間廣泛、密切及友好的商務、文化及其他各種關係;並且維持及促進美國人民與中國大陸人民及其他西太平洋地區人民間的同種關係;
﹝2﹞表明西太平洋地區的和平及安定符合美國的政治、安全及經濟利益,而且是國際關切的事務;
﹝3﹞表明美國決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外交關係之舉,是基於台灣的前途將以和平方式決定這一期望;
﹝4﹞任何企圖以非和平方式來決定台灣的前途之舉-- 包括使用經濟抵制及禁運手段在內,將被視為對西太平洋地區和平及安定的威脅,而為美國所嚴重關切;
﹝5﹞提供防禦性武器給台灣人民;
﹝6﹞維持美國的能力,以抵抗任何訴諸武力、或使用其他方式高壓手段,而危及台灣人民安全及社會經濟制度的行動。
(C)本法律的任何條款不得違反美國對人權的關切,尤其是對於台灣地區一千八百萬名居民人權的關切。玆此重申維護及促進所有台灣人民的人權是美國的目標。
美國對台灣政策的實行
第三條:
(A) 為了推行本法第二條所明訂的政策,美國將使台灣能夠獲得數量足以使其維持足夠的自衛能力的防衛物資及技術服務;
(B)美國總統和國會將依據他們對台灣防衛需要的判斷,遵照法定程序,來決定提供上述防衛物資及服務的種類及數量。對台灣防衛需要的判斷應包括美國軍事當局向總統及國會提供建議時的檢討報告。
(C)指示總統如遇台灣人民的安全或社會經濟制度遭受威脅,因而危及美國利益時,應迅速通知國會。總統和國會將依憲法程序,決定美國應付上述危險所應採取的適當行動。
法律的適用和國際協定
第四條:
(A) 缺乏外交關係或承認將不影嚮美國法律對台灣的適用,美國法律將繼續對台灣適用,就像一九七九年元月一日之前,美國法律對台灣適用的情形一樣。
(B)前項所訂美國法律之適用,包括下述情形,但不限於下述情形:
﹝1﹞當美國法律中提及外國、外國政府或類似實體、或與之有關之時,這些字樣應包括台灣在內,而且這些法律應對台灣適用;
﹝2﹞依據美國法律授權規定,美國與外國、外國政府或類似實體所進行或實施各項方案、交往或其他關係,美國總統或美國政府機構獲准,依據本法第六條規定,遵照美國法律同樣與台灣人民進行或實施上述各項方案、交往或其他關係(包括和台灣的商業機構締約,為美國提供服務)。
﹝3﹞(a)美國對台灣缺乏外交關係或承認,並不消除、剝奪、修改、拒絕或影響以前或此後台灣依據美國法律所獲得的任何權利及義務(包括因契約、債務關係及財產權益而發生的權利及義務)。
(b)為了各項法律目的,包括在美國法院的訴訟在內,美國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之舉,不應影響台灣統治當局在一九七八年十二月卅一日之前取得或特有的有體財產或無體財產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和利益,也不影響台灣當局在該日之後所取得的財產。
﹝4﹞當適用美國法律需引據遵照台灣現行或舊有法律,則台灣人民所適用的法律應被引據遵照。
﹝5﹞不論本法律任何條款,或是美國總統給予「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承認之舉、或是台灣人民和美國之間沒有外交關係、美國對台灣缺乏承認、以及此等相關情勢,均不得被美國政府各部門解釋為,依照一九五四年原子能法及一九七八年防止核子擴散法,在行政或司法程序中決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時,得以拒絕對台灣的核子輸出申請,或是撤銷已核准的輸出許可證。
﹝6﹞至於移民及國籍法方面,應根據該法二0二項(b)款規定對待台灣。
﹝7﹞台灣依據美國法律在美國法院中起訴或應訴的能力,不應由於欠缺外交關係或承認,而被消除、剝奪、修改、拒絕或影響。
﹝8﹞美國法律中有關維持外交關係或承認的規定,不論明示或默示,均不應對台灣適用。
(C)為了各種目的,包括在美國法院中的訴訟在內,國會同意美國和(美國在一九七九年元月一日前承認為前中華民國的)台灣當局所締結的一切條約和國際協定(包括多國公約),至一九七八年十二月卅一日仍然有效者,將繼續維持效力,直至依法終止為止。
(D)本法律任何條款均不得被解釋為,美國贊成把台灣排除或驅逐出任何國際金融機構或其他國際組織。
2011年5月23日 星期一
如果台灣關係法被廢?[Taiwan Relations 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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